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规范保健食品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替代药物治疗疾病。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农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健食品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提高保健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
第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厂检验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 生产保健食品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非食用物质作为原料。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保健食品进行出厂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的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保健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或质量不合格的保健食品。
第十三条 禁止虚假宣传保健食品的功能效果,误导消费者购买。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涨价。
第十五条 鼓励保健食品经营者设立专门的保健食品销售区域,便于消费者选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举报投诉的保健食品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对保健食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以上条例可以看出,保健食品的监管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健康权益,也涉及到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只有通过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才能让保健食品真正成为促进健康的辅助手段,而非被滥用甚至危害健康的工具。